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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实务研习——民事公证程序与思维方法论稿(上)
来源: 作者:上虞市公证处 葛宇锋
2007-06-12

公证实务研习——民事公证程序与思维

方法论稿(上)

 

上虞市公证处 葛宇锋

 

没有一种法职业者比公证员更难界定:既行使公共权力,赋予私权事实与文书以法律意义,又以个人智慧提供法律咨询;既是维护私法秩序的司法辅助人员,又是独立、中立的私法秩序形成者;既是国家法律之门严正的守护神,又是当事人无私的顾问;既要求具有精湛的法律技能,又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人情世故;既要求精通实体法规范,理解其公平正义的理念,更要求其精熟民事程序法,以正确地实现实体法;既要有高超的操作技艺,又得有平实的道德品格以保证技艺的运作合于正途。

公证职业属法职业的一种,凡是这类社会人文职业,除了作为一种谋生手段,必然还有其精神意义所在;罗马伟大的《法学大全·法学阶梯》开卷即写道:法学乃神事与人事的学问,善与公平的艺术。就公证预防纠纷的目的而言,所有公证案件都将受历史与现实的检验;就公证事务属于法律事务而言,处理公证事务都是对精神与物质利益的善与公平的处理。所以,法职业是一种召唤,一种天职;需要被践行,而不仅是被讨论。

践行需要的是在健全理念指导下与平实的道德品格维系下的操作思维与方法;从事一项法职业,必然要求信仰;而践行一项技艺,必须具有理性的头脑;热切的心、冷静的思,如同职业两翼,失之则偏。而道德品格对于技艺践行的重要性,怎么强调也不过分:没有诚实的品格,不能理解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没有宽广的胸怀,不能容纳不同的理论,从而不能多角度观察问题、选择最佳解决问题的方法;没有坚强的意志,无法忍受学习法律初期的“枯燥”;没有平和的耐心,不能仔细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中抽象的规范层次,它的根不仅深扎于其他上层建筑:社会科学;还直接面对人们最原初的喜怒哀乐的社会生活事实本身;面对公证案件,公证员的所有法律知识、社会常识、人情世故、自然知识、文书知识、观察能力、领悟能力、探知事物真相的技巧、乃至表情、动作、语言方式、语调选择都将被最大限度地调动,来区别、判断、处理手头的公证案件,以达臻个人能达到的最佳处理程度;公证员在文书上签下的每一个字,都体现了法律精神,还有他对案件的全力以赴的认真负责,更是对当事人、对社会、对国家尽责的最终表现。——也许可以称之为“职业公证人”,这也是本稿欲达致的主旨;故尔,本稿贯彻“程序法下的事实与规范”、“处理事务的贯时性(依公证实务操作程序依次列叙述)与共时性(在实务的各个阶段以及同一阶段的不同层次上,兼顾与邻近密切相关的法域,特别是民事非诉事件证明法理、民事诉讼法理之间的关系)”两大方法,以期能在公证证明在私法秩序的形成效力与公证在民事程序法中的地位层次,在较为广阔的视野下对民事公证程序与方法作一全景式的鸟瞰;(本稿中所示基本公证法律操作技艺,相信亦适用于商事公证领域。当然,对于商事公证,及民事与商事之一部分的现场工作公证,尚有各自的特殊理念与方法,待嗣后另述);本稿主要的意图是,提供一种在公证程序下处理民事公证实务的法律思考方式雏形,或许对当下的公证实务有所实用(本稿中重要部分以楷体字表示)。

如果在“职业公证人”的意涵中,那么公证机构的唯一产品,就是公证人;而不是公证书——方便面公司的产品是方便面,包包味道一样;而不同公证人处理同一公证事务,也许公证书证词相同,但效果肯定有差别。

如果职业人不以“无精神的专家、无情感的秩序人、无灵魂的享乐者”为满足的话,那么,在运作技能时就绝对不能脱离职业伦理;只有在职业责任、信念伦理的坚实土壤上,才能长成健康、茂盛的技能之树,才能品尝到“合乎桑林之舞(艺术);乃中经首之会(规范)…以无厚入有间(技艺),恢恢乎其游刃有余哉(享受)”(《庄子·养生主》)与“从心所欲不逾矩”(《论语·学而》)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精神之果;如是,则当职业生命已流淌过我们脸上的皱纹远去,夕阳与晚风吟唱着流过我们鬓边白发时,想起已传承了我们的公证事业的年轻人正在忙碌而有尊严的工作,我们必会聆听到那永恒的历史之神在对我们平和宁静的心灵咏赞说“你是因为创造的幸福才享尽了生命,而不是因为俗欲的劳累而怠倦了生命”(《圣经·约伯纪》)——这才是真正的人生至乐所在!

那么,就让我们从最基本的民事公证程序方法开始思考吧?

一、   固定当事人的公证请求与证明对象

(一)申请与受理阶段,经对当事人的公证事项及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初步确定公证案由、证明对象、当事人资格、受理范畴等基本事项。

申请人的申请是公证程序的发动,产生公证法律权利与义务;公证机构受理是公证程序的正式运行,基本确定公证法律权利与义务;在此阶段,公证机构主要是依《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确定是否受理,并在初步确定个案证明对象与公证案由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公证事项:指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公证机构提出的请求公证证明的原因。可以成为或将对应于今后涉诉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中当事人在申请表上填写的“公证事项:***号房地产转让合同书”。

公证对象:指公证机构依公证程序,依照实体法上构成要件,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经程序抽象后得出的实际法律关系。涉诉时将成为或可以对应于法院确定的诉讼标的。例如:上述公证事项***号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的法律关系即为:买卖合同;包括合同的形式(书面)与内容(主体、客体、具体权利与义务)。

公证对象,亦可称证明对象,但证明对象在广义上亦指审查过程中的各项待查证事实;本稿若仅表述为“证明对象”的,一般系指广义。

公证案由:公证机构受理时依档案管理规定及司法统计与司法救济的需要,对公证事项的分类。可以对应于涉诉时法院依《民事案由规定》所确定的案由。例如:上述公证事项***号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在公证卷宗封面上即表述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对应的诉讼案由为《民事案由规定》第一部分,四、买卖合同纠纷)。

程序法下的事实:实体法只有在程序法中适用才有意义;生活事实只有在程序法中被整合成“法律事实”才受实体法调整。故,实务中的“事实”与民事实体法教科书上的“法律事实”完全是两回事,不能以此代彼,否则没有程序法与法职业者存在的必要了。

 1、事实的分类:自然事实(即原始的生活事实,系法律事实整合的对象)与制度事实(即法律事实,有程序法、证据法、实体法法律意义的事实)。两者的区分:能与法律规范建立法律逻辑上的联系的自然事实,可成为此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法律事实,反之则否;如:某人宣称:因身份证遗失,故在办理房地产证时将产权人名字登记到其儿子名下,实际上房地产是他的。这个自然事实中,“产权人登记”系行政法与民事法上法律事实,即当公证员面对此权证时,得推定登记系合法,登记人为产权人;身份证遗失,亦系行政法上法律事实,但此与“登记在儿子名下——登记的产权人是儿子”没有法律逻辑上必然联系,因为“登记的产权人是儿子”这个事实有多种可能,由“身份证遗失”不能推出“只能登记到某某名下”的事实;所以,在民事法法律体系中,法律事实仅仅只有“登记的产权人”,而“身份证遗失”则是自然事实而已,无须纳入考虑。

   法律事实与“法律属性”的区别:所谓“法律属性”,系指法律出于特定目的,赋予特定的人、事或物在法律上特定的资格或地位;由立法直接规定或司法个案确定;是进行法律活动的基础性“原始事实”,一般不能单独成为证明或诉讼的对象,在其“法律属性不明”情况下,仅能有条件地成为个案中连带的审查对象。例如:对婚生子的确定、对国籍的确定、对住所的确定、我国对现阶段经济关系的法律资格确定为:公有制为主体;对某物是否是适格担保物的确定、对某财产是否属于公有还是私有的确定等等。公证机构有权确认法律事实,但无权确定法律属性;仅通过证明其表现形式、基础事实的方式,对推定确定法律属性起辅助作用。

   法律事实的分类:依事实能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分,可分为:

要件事实:即实体法上的权利要件事实与行为构成要件事实。可以细分为: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主张事实);权利发生事实、妨碍事实、消灭事实、受制事实。

   程序法事实:具程序法意义的事实。如:申请的事实、受理的事实、送达的事实。

   证据法事实:具证据法意义的事实。如:合同书证明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的存在、商会出具的商业惯例证明合同法上的商业惯例存在、原件证明复印件的真实。

   依对证明对象的法律上重要程度分,可分为:

   主要事实:直接导致证明对象在法律上评价效果的事实;略对应于要件事实。

   间接事实: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的事实。略对应于证据法事实。

   辅助事实:证明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事实。

   背景事实:上述事实形成的原因、经过、动机的事实。间接、辅助、背景事实又统称基础事实。

一般地,公证对象、公证过程中证明对象均包括上述事实;而上述事实在个案中分类千差万别,全靠公证员凭法感、法理、法律规范领悟掌握。一般地,公证对象侧重于要件事实,公证过程中证明对象则很难谓有侧重点。要件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法事实与主要事实 、间接、辅助、背景事实是交缠在一起的;一般以要件、程序法、证据法事实分类为主,各种事实再辅之以主要事实 、间接、辅助、背景事实的分类;从而确定某具体事实的证明主体、证明方法与证明程度。

2 证明的分类:(1)、依证明是否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式,可分为:

严格证明:依法定的证据方法与程序进行的证明;如:自然定律事实属于必须司法认知的证明内容;当事人以证据证明要件事实;严格证明的对象,一般是要件事实、部分程序法事实与证据法事实中的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

自由证明:依公证机构自由判断的事实;如:多数程序法事实;证据法事实中的辅助、背景事实。

2)、依是否需要证据分,可分为:证据证明、司法认知、推定、自认(自认,系对抗性程序法上术语,公证程序法上称为“当事人认可”为宜)

例如:某人将房地产赠与其弟弟,申请赠与合同公证。要件事实为符合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程序法事实为赠与人与受赠方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机构出具《受理通知书》;证据法事实是其提交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赠与合同文本、共有权人证明等等。而各自的主要与基础事实分别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事实中的主要事实,合同文本及对公证机构所作的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陈述为要件事实中的间接事实,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证明(必要时)为要件事实中的辅助事实,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要件事实中的背景事实。程序法事实中,申请的意思表示为主要事实,申请表上的签名为间接事实,精神状态证明(必要时)为辅助事实,签名时没有受到不当影响为背景事实。证据法事实中,房地产权属为主要事实,房地产权属证书为间接事实,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发证机关公章为辅助事实,没有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通告说此证书有问题的属于背景事实。其中,前一事实已能证明公证对象的,无须进行对下一事实的证明,否则证明将无止境。如: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这种背景事实,在前面辅助事实、间接事实、主要事实已证明赠与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无须再行证明;或者是:仅凭这个背景事实,已无法否定前面三个事实所证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再证明背景事实显属多余。

但背景事实有时可能会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特别是在单方赋权的法律行为中。比如说在立遗嘱中,“立遗嘱时有没有利害关系人在场”即是足够影响到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例子;不过,其实从个案来说,在遗嘱中“立遗嘱时有没有利害关系人在场”这个事实,其实已属于间接事实了。

   从赠与这个例子看对于怎么样的事实采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证据证明、司法认知、推定、当事人认可中的何种证明方式,也就一目了然了。

关于本节事实与证明的分类,系属民事程序法特别是诉讼法上的一般分类,理解它,是理解民事证明程序法——公证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诉讼法与非诉证明法共通之处,更是诉讼法与公证法在证明理念与与证据规范层面的接轨之处。但是,由于公证法理论与制度还不成熟,所以本文也只能起到探索、介绍作用,不影响到下文的实际操作技能;本节亦仅供有兴趣者进一步探索。

形式审核:一般地,在受理时仅仅对申请人的公证程序请求权进行审核,其表现形式即为对提交的材料与公证事项进行书面的、手续性的审查与判断,不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真实、合法性判断。其中包括的思维操作程序有:审——以职业身份对材料的谨慎观察;核——依程序要求对材料的书面表现与当事人身份、公证事项、当事人是否愿意申请公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对照;断——是否符合公证程序的受理条件作出判断。

(二)、引导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与相关事项的说明。

这是受理与审查阶段之间的中间状态的一般处理方式。目的是在固定公证证明对象的基础上,初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即围绕公证对象,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公证对象的构成要件,并说明、解释证据以说服公证员形成心证,承担因证据不足或说服不能而被拒绝公证的风险

一般地,当事人不是公证专家,其公证请求及请求措词与公证程序、法律语言并不一致,公证事项也不一定明确;在此时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供的初步材料,对公证事项予以引导、确定公证对象及案由、向当事人说明应提供何证据;特别是公证机构核实的条件、当事人要求调整其公证请求的时间期限(出具公证书之前)。

(三)           、确定受理

受理即当事人之申请公证的程序请求权被公证机构完全接受,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产生完全的公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依程序规则,主要由当事人材料及陈述的接受、受理决定的作出、公证员的指派、受理通知单的发送、公证事项实体及程序上法律意义与后果的告知、公证费的核算或收取、回避事项的处理等环节构成。主要涉及文书处理技巧与告知方法。

 

1、文书处理技巧:其实贯穿于公证整个过程,系法律人的基本技能。在公证活动中形成的文书均将成为公证活动的最终证据,故应在各类文书的形成、形式、内容方面注意:

操作上的谨慎与细心——应当由当事人提供或书写或签署的文书,不宜由公证员代为“查询”或书写;当事人已形成的文书,不宜由公证员在原件上修改;文书上有修改的应当由当事人予以说明并记入笔录;文书有多页的,应当有提供者骑缝章并注明页数顺序;文书中有空行的,应当涂去;文书有涂改的,应当仍可以辩认出被涂改的原文字,禁止用涂改液;文书中手写与打印文字并存时,应当注明书写人;手写文书有较大空白之处的,应当由当事人标明“此页无正文”或涂去;除必需由公证处提供的某些格式文书(如公证申请表)外,为方便当事人而提供的格式文书(如放弃继承权利声明书)属于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附随法律服务,仍须负高度的谨慎与注意义务,故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填写,并在申请表上注明此亦系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让当事人手工抄写。文书的用纸应当符合规范与习惯,例如:当事人提供的文书不应当由公证处信签纸作为载体,年数久远的纸张不可能是现在洁白的打印纸,六十年代前基本上不用现在的简化字;文革时期曾经用过不规范的简化字(如“雪”作“彐”,“锋”作“丰”);解放前的文书不会是横写;从档案复印的文书一般会有档案装订的孔迹;八十年代的打印文书均为油印;等等。

文字内容方面,注意标点符号、语言语义、基本逻辑、语言风格

是否符合正常要求、形成时的语言习惯与当事人的文化层次与对文书中事项的认识水平。若有合理怀疑的(如:文革时的文书出现了现代的法言法语、大学生错别字很多、不是法律职业的当事人使用了非常专业的法言法语等等),则当事人应当负说明义务;若可能导致歧义或多种理解的,应当指出建议明确。

文书的形式应当与使用的目的相符,标题、落款、内容应当协调。

2、记(笔)录格式及文字的处理:在公证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记(笔)录系整个公证活动、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行使职责的全面、直接、原始记录;系认定公证是否正确、确定公证参与人责任的直接、最终依据;同时亦是公证员法律技能的全面、综合的反映;因此,无论怎么强调其重要性亦不过分。

记(笔)录的分类:依形成的参加人员分,可分为记录(公证机构单方对某些事务性工作的记载,目的是备考备查;无须其他公证参与人参加;如:结案报告、备忘录、某些现场情况记录);与笔录(依程序规定或案件性质,以产生公证法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公证活动参与人的行动记录;如谈话笔录、勘查笔录)。

笔录依对公证关系作用不同,分为求效笔录(尚须经过公证机构依一定程序审定后方能产生公证法上法律效力的笔录;如:接待笔录、送达笔录、协助核实的笔录)、生效笔录(直接产生公证法上效果的笔录;如:谈话笔录、证人调查笔录)。或依公证对象的要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分为原因笔录(依程序规定或依案件性质,直接证明公证对象要件事实的笔录;如:谈话笔录、证人调查笔录)、记录笔录(证明某些事实的笔录,如现场勘查笔录)。

依内容分,可以分为处分笔录(有主观的权利主张内容的)与报告笔录(无具体权利主张内容的);这是最常用也是最重要的分类,凡是书面的材料,包括证据法上的书证、实体法上的声明书、承诺书、程序法上的申请书、说明书等都可以分为这两种;在实务中,两种内容可能混合在一起,典型为谈话笔录,但应当明确,这两种证据法上法律意义(是否构成自认、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伪证)与文字处理方式是不同的。特别注意处分笔录,常常涉及到第三方权益,此时公证员有要求申请人通知第三人到场确认或依职权核实的义务,否则对主张的事实不得认定。

记(笔)录的体裁:记叙文体裁一般用于对事实的客观记录,不能有个人的判断。比如说,抽样记录因抽样两字即为专业术语,故应当在记录标题边就注明:非专业;在抽样中只能就观察到的现状作客观记录,而不能描述为“**缺陷”或判断为“**不符”,这已属于专业判断了。

对话体裁一般用于谈话笔录,先有主动谈话人表明身份、说明谈话意图的程序;对于谈话的环境,如有可能,也应当予以说明;谈话的过程,随着主动者与被动者角色的变换,表述亦有不同。内容应当注意后文所述的“说明、释明、阐明、解说”的区别。

无论那一种体裁,都应当有事由、人物、角色、过程、活动时间、地点、签名、记录时间;页数多页的,应当注明页数;特别是某些笔录,适当地有点空余(如谈话笔录每一个问题问或答时该格空一大半、在签名与正文间空二三格),以利于事后补记;当事人不识字的,应当有宣读的记录;当事人捺手印的,记明何指。

3、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公证员“告,使当事人知”;其表现形式有主动说明、答复咨询、回答问题、阐释疑问等等;亦贯穿于公证整个过程。因其相应的公证法上法律效果、公证员责任及思考方式也有所不同。相应地,本稿采“说明、释明、阐明、解说”等相近又不相同的术语。本节内容亦适用于公证审查阶段中在各种笔录中的相关事务的书面处理。

说明:一般情况下是对某些事务性工作的交待。

释明:对一般法律问题的解释。

阐明:对难点与法理的个人观点依职业伦理要求诚实地披露。

解说:对整个案件或某一问题的总体性理解与来龙去脉的较详细的解释、说明。

告知的注意事项:在履行告知义务中,诚实、中立是公证职业道德的底线;(比如说,某些公证事项如对于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在理论与实务上均还存在争议);而基于公证预防纠纷的功能,放长视线,对未来可能的法律事项告知,则是公证技能的底线。(比如说,对于合同协议类公证,一般得建议文字尽量准确;在公证时的合同文本中应当约定今后一旦有纠纷时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与方式,今后单方是否可以申请证据保全而对方予以认可的方式)。

一个原则:紧扣证明对象;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数量太多,当事人行为牵涉到的法条太广,任何法律人都不可能尽到“完全”的告知;法律要求亦只以“充分”即可;所以,只能也必须紧扣证明对象,才能避免无目的地告知与无针对性的告知,避免无效率与无效力。

二个方式:书面与口头,效率与效果;对于个案重要的事项,应当书面;例如,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告知;而对于比如说公证书正本、原本区别、使用注意事项、公证机构办证内部流程,则一般口头即可;对于不同理解力的当事人、不同的案件、案件中不同的问题,应当灵活处理,简繁得当。

三个范围:程序法、证据法、实体法;公证法与公证程序规定的范围为“法律意义与法律后果”;一般地,法律意义是指法律关系;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责任;在法律行为公证中两者体现得很充分,如合同本身及经公证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而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公证中可能仅体现或者仅着重于其中一部分,如毕业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中即仅有证据法与公证法上伪证的法律责任。因此,实际上,告知的履行,基本上就是整个公证法律适用过程要点的概括与集中体现。

四个方法:历史、请求权、责任、目的;

历史方法,主要是在清理法律关系、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形成过程的基础上,对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要点与疑点的释明、阐明、解说。这种方法,多用于长时间形成的实体法法律关系,例如,继承、经历公证;以及对证据法上证据形成过程的审查。

请求权方法,主要是在围绕证明对象,根据当事人个案中的主要权利义务,确定今后可以向谁行使请求为或不为何种行为的权利;其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称为“请求权基础”。从“公证有什么用”角度,经公证明确权利义务并由此强化的请求权实际上是最重要、最实用的“公证的作用”;当然也是告知中最重要的方法与公证员法律技能的集中体现;主要用于法律行为类公证与证据保全类;例如:对赠与合同,主要是实体法上撤销权与程序法上物权登记申请请求权;对于证据保全,主要是证据法上请求权。

特别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证据法上请求权的告知在公证程序上特别的意义直接决定了公证“预防纠纷”的成败;主要包括:公证程序上(预防与公证处纠纷),基于目前当事人诚信状况,对于证明防碍而导致的取证不能、拒绝公证的可能情况,应当先予以说明并由当事人认可。预防当事人之间纠纷:主要是对当事人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法上请求权尽量明确,在明确的基础上,限制证明妨碍,约定证明方法;如前述的约定纠纷时证据保全方法;在当事人可能存在多个契约文本时,告知公证文本具最强证据法上效力,建议在公证的契约中约定“以此文本为准”。

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是抗辨权,在实际法律运作过程中,一方的请求即有另一方的抗辨;因此两者不能偏废,有时甚至往往从抗辨权角度出发更能快捷有效。

请求权举例:合同一方认为另一方违约的,请求权为违约请求权,其请求权构成要件为当事人双方存在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对方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或法定合同义务的事实、要求承担何违约责任的事实(如:是仅仅赔偿还是继续履行);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与相应的证据法的法律规范。对方抗辨权的事由为上述请求权已受制、阻碍或消灭的事实,如: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之债已消灭、超过时效、对方亦有违约事实;相应的抗辨权基础亦为合同法与证据法法律规范。

证据法上请求权多在证据的提出、形成、效力的说明、解释、说服责任上有明确的规定,可自行参照《民事证据规定》确定。

责任方法:即围绕证明对象实体法上及公证法上的责任为中心进行告知;这是建立在前述几个理清法律关系的告知方法基础上的,为预防今后对公证机构的诉讼,在任何类型的公证告知中均应重视。

目的方法:即围绕当事人办理公证、使用公证书的目的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目的(公证法第一条)而进行的告知;理论上,这两者应当是契合的,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冲突;例如:所谓“假赠与实买卖”的公证中,为避免公证处的风险,应当在前述请求权告知方法基础上,根据本方法,告知当事人使用与办理公证目的不能达到时(如:被房地产管理部门拒绝,被裁判确认为真实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公证机构不承担责任。(责任方法、请求权方法、目的方法并用)

五个思维操作步骤:其实告知义务中的思维操作,就是整个公证活动中的法律适用的思维,系职业公证人乃至法职业者基本特征。基本上可以概括为:识别、定义、涵摄、权衡、检讨;贯穿于公证活动的“找证据、试程序、定实体”整个过程。

识别:即对受理案件属于何公证类型、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层级区别;

定义:对案件所涉及主要法律关系中的主要概念、关键词语进行框定并在法律上进行判断;

涵摄:由三个循环往复的步骤组成:事实认定、法条寻找、建立规范与事实的联系。事实认定主要是运用证据证明,法条寻找主要是找到最妥当的法律渊源;建立联系主要是对事实的抽象与法条的具体化解释。

例如,对于无产权证(简化起见,无产权证的事实已认定)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先识别其证明对象为民事法律行为,再识别其属于“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关系”;再框定出其关键词为“转让(买卖)、房地产、合同”等;由此关键词可判断为在法律上涉及到的基本概念集合: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订立、成立、生效的效力等。由此可以确定此项公证中所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总则(包括其司法解释)、买卖合同一章、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权属登记规定。再寻找相应的法条,发现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了无权属证书不得转让;再转而找合同法,发现合同法中关于效力待定及合同的成立条款可以适用,因此,建立此案规范与事实的联系为: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成立,但属于效力待定;或属于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在此基础上告知(口头)当事人各自相应法律效果,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后,最终确定证明对象,并告知(书面)法律意义与法律效果;这时的告知,围绕上述几个关键性的概念告知即可:若当事人选择预约形式,则告知预约的法律意义与法律后果(依前述识别、定义方法确定关键性的要概念集合为:预约、本约、物权转移、合同效力;再根据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请求权检索可知买方主要权利为:本约订立请求权、本约履行请求权、物权登记请求权、违约赔偿请求权;告知其这几对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及方式即可)。

权衡:主要是涉及实体法无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需要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作出价值衡量;比如说,忠诚协议公证,在法律效果上作出衡量;涉及非民商事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在公证法的程序功能与价值上作出衡量;如刑事证人证言公证显然已超出公证程序能达到的功能。

检讨:主要是对整个案件的程序涵摄、证据链条、法条搜寻、价值判断是否完整无缺作出思维上最后的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往返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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